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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0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46號原 告 盛特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鵬上列原告與被告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9,9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800萬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0,40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有16萬9,900元未繳,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16萬9,9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