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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0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91號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被 告 李王秀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其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17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9,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開第㈠項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而原告所執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則係記載租金每月新臺幣2萬3,000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276萬元(計算式:2萬3,000元×12月÷10%=276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6萬元。第㈡項聲明部分,係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1,000元。

又第㈢項聲明部分,乃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萬1,000元(計算式:276萬元+16萬1,000元=292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