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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09號原 告 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茂雄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3萬7,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訴訟標的金額為513萬7,7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886元。

原告前聲請就上開事件為調解,並繳納調解程序費用3,000元,嗣調解不成立並請求進入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規定,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8,886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