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2號原 告 春元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鳳揚原 告 趙碧蓮
陳建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律師被 告 張李彩鳳
盧阿水
聯華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清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李彩鳳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春元行有限公司就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有45201/280000之權利範圍。㈡確認原告陳鳳揚就系爭土地各有950/140000之權利範圍。㈢確認原告趙碧蓮就系爭土地各有950/140000之權利範圍。㈣確認原告陳建偉就系爭土地各有950/140000之權利範圍。㈤確認盧阿水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均無請求登記之權利。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共新臺幣(下同)19,210,78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第5項之訴訟目的與前4項均為滿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不併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10,7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13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公告現值 (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北市○○區○○街0○段000地號 19平方公尺 503,000元 19平方公尺×503,000元×原告主張權利範圍(45201/280000+950/140000+950/140000+950/140000)=1,737,360元 2. 臺北市○○區○○街0○段000地號 277平方公尺 305,235元 277平方公尺×305,235元×原告主張權利範圍(45201/280000+950/140000+950/140000+950/140000)=15,370,301元 3. 臺北市○○區○○街0○段00000地號 23平方公尺 503,000元 23平方公尺×503,000元×原告主張權利範圍(45201/280000+950/140000+950/140000+950/140000)=2,103,120元 共19,210,7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