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34號原 告 凱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賦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被 告 廖明德
高五郎高鄭幸雪龍路敏劉茂次江佩珊江佩鈺張藹如劉張美紅劉阿桂劉素琴廖恩堂廖桂堂蔡崇熙倪良智李依潔巫春和江海辰陳迪李澤堂劉柏廷廖淑惠廖芳梅周志村廖秀芬林慧美王奕傑劉高富美王碧蓮廖憶云簡慈高祥福陳錦玉許秋慧張廷毓蔣玉敏洪秀菁吳當榮王鳳生張月嬡李黃清子鄭幸章田采宸施再興王淑美廖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甚明。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計約27.602平方公尺【計算式:15.128平方公尺+1
2.474平方公尺=27.602平方公尺】(見附件二),核約為8.349坪,以該區土地時價登錄價格每坪新臺幣(下同)35萬3,782元計算(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萬3,726元(計算式:8.349坪×35萬3,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0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