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86號原 告 陳榮泉被 告 陳世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91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224,785股,主張其出資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購買上揭股票,且與被告就該股票有借名委任關係等語,並提出兩造110年11月協議書為證(司促卷第1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酌上揭協議書之對價利益,核為6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0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39,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39,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