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99號原 告 洪春美被 告 黃之迅
楊黎蘭沈若蘭黃桂英張玄琦劉昌鑫沈奕均林明憲黃家瀅許䕒心許孟婷黃浩偉林慧萍戴雯緣吳霈媜簡均汝朱牧人鄭喬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796,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2,6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請求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
1.原告所為附表一所示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係訴請確認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核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雖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為除去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開說明,此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除供擔保物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外,自應以系爭債權額為準,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2.本件擔保之系爭債權如附表三所示,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42頁),合計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750萬元=2,250萬元)。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坐落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該建物面積為29.76坪(計算式:【88.04+
7.93+2.4】0.3025=29.7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且建物所屬松山新城第二區社區近1年成交行情每坪為78.3萬元至85.7萬元不等,有松山新城第二區位置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樂居網實價登錄網站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7至259頁),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之樓層位置、非親友或特殊關係人交易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應以每坪85萬元計算系爭不動產房地價值,則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25,296,000元(計算式:29.76850,000=25,296,000)。
3.比較系爭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後者顯逾前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系爭債權額據以計算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0萬元。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黃之迅塗銷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涉及黃之迅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故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25,296,000元,業如前述,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96,000元;復因此項聲明與第1、2項聲明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合計為47,796,000元(計算式:22,500,000+25,296,000=47,79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其他應補正事項:
㈠、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先位聲明」,惟本件並無備位聲明,此部分是否誤繕?
㈡、又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確認被告等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黃之迅非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此部分聲明是否應予更正?
㈢、原告未記載附表一所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請一併補正(起訴狀第17頁記載民法第92條、第74條,僅係請求撤銷原告所為之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並非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依據)。
㈣、請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後,重新提出書狀記載訴之聲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一(訴之聲明):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第一項 (確認之訴)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 2,250萬元 第二項 ? 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第三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被告黃之迅應將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塗銷 25,296,000元 合計 47,796,000元附表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50000分之279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全部附表三(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額):
編號 擔保債權額 (新臺幣)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1 1,500萬元 全部 1-1 楊黎蘭 1000分之200 1-2 沈若蘭 1000分之50 1-3 黃桂英 1000分之100 1-4 張玄琦 1000分之50 1-5 劉昌鑫 1000分之50 1-6 沈奕均 1000分之200 1-7 林明憲 1000分之50 1-8 許䕒心 1000分之100 1-9 黃家瀅 1000分之50 1-10 許孟婷 1000分之50 1-11 黃浩偉 1000分之50 1-12 林慧萍 1000分之50 2 750萬元 全部 2-1 戴雯緣 500分之50 2-2 吳霈媜 500分之100 2-3 簡均汝 500分之100 2-4 朱牧人 500分之50 2-5 沈奕均 500分之50 2-6 鄭喬伊 500分之100 2-7 楊黎蘭 500分之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