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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04號原 告 劉延濤

馬金萍

王樂平

高武岡郎祖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律師被 告 大安社區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法定代理人 李淑梅被 告 王正靈

林王素嬌

張以三

盧復國

盧昌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民國112年10月4日所召開之大安社區294地號19至34棟委員專案會議第二次會議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112年10月23日大安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主旨:大安社區19至34棟公共區域海砂檢測公告實施)無效。【備位聲明】㈠確認112年10月4日所召開之大安社區294地號19至34棟委員專案會議第二次會議之決議無效;㈡確認112年10月23日大安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主旨:大安社區19至34棟公共區域海砂檢測公告實施)無效。」。核其先、備位聲明皆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先、備位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不同,復無互相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而其先、備位聲明間,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1,650,000+1,650,000=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