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17號原 告 林嬙鈴訴訟代理人 林嬙薇被 告 許孝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成立之調解(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2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1號,下合稱系爭調解),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獲勝訴判決時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系爭調解內容若未經撤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以及系爭調解內容經撤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707萬3539元(707萬3539元乃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4號卷宗核閱無訛)之差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萬3539元(計算式:707萬3539元-420萬元=287萬35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至原告如要委任林嬙薇為訴訟代理人,應一併提出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