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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3號原 告 吳忠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所提撤銷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狀未列被告法人之正確名稱(蓋依原告所提附屬文件開會通知單、函文所示,被告正確名稱與起訴狀所載不同),未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訴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係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四屆第一次臨時大會之全部決議或特定【例如:開除原告會員資格、撤銷原告會籍、將原告除名】決議,抑或請求「被告」撤銷前述會議全部決議或特定決議不明),且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書狀應記載被告法人之正確名稱。

(二)書狀應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載明係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或請求「被告」撤銷決議,及撤銷之決議範圍或內容為何)。

(四)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及附屬文件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五)原告起訴狀記載聲明為「被告應撤銷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四屆第一次臨時大會會議決議」,理由記載對於該次會議關於開除原告會員資格、撤銷原告會籍、將原告除名之決議違法,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就其工會會員身分、資格之利益難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一百五十萬元加十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