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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37號原 告 靳開璇被 告 楊靜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則原告獲勝訴判決時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若未經撤銷,原告依調解筆錄應給付被告之金額12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筆錄等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