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64號原 告 張晏菱被 告 劉舜賢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被 告 劉佳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劉舜賢給付新臺幣(下同)265萬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65萬元,另聲明請求被告劉佳珍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部分,應以系爭汽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起訴時未陳報系爭汽車之交易價額,卷內亦查無系爭汽車之廠牌、型號等足供估算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不能查報價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加計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2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萬元(計算式:1,650,000+2,650,000=4,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