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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79號原 告 張永松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吳于安律師李明峰律師李孟學律師被 告 張永明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永昌為訴外人張舜傑之繼承人,張舜傑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總面積:282.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張舜傑生前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名下,渠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張舜傑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繼續登記持有系爭建物,又被告拒絕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全體被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張永昌公同共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張永昌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核,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兩造及張永昌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揆之前揭說明,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係於81年7月1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2層建築物之12層,建物總面積為432.54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層次面積282.82平方公尺、陽臺44.1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948.77平方公尺10,000分之358即105.57平方公尺,計算至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以上合計432.54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建物市價為1,261萬8,435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1萬8,4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3,05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