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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96號原 告 郭重均被 告 郭衍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並加計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後,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是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同小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39及其上建號為金華段四小段00000-000、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00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積欠房租20多年,經原告催告清償租金未果,乃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依上開說明,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併加計聲明後段積欠之租金1,100萬元,一併計算價額。

三、惟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訴訟標的金(價)額,其僅提出存證信函,未提出其他得以確認系爭建物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查報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另原告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100萬元積欠租金部分,仍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如附表所示項目,併計積欠租金請求1,10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編號 應補正事項 一 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二 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及其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系爭建物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