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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96號原 告 郭重均被 告 郭衍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參萬肆仟零壹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同小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39及其上建號為金華段四小段00000-000、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00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積欠房租20多年,經原告催告清償租金未果,乃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依上開說明,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併加計聲明後段積欠之租金1,100萬元,一併計算價額。

三、惟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前段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價額,審酌系爭建物係於民國75年5月9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為5層建物中之第1層,面積為200.91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7頁),則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格,系爭建物於113年5月起訴時之價額為333萬4,013元,有前開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另原告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100萬元部分,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3萬4,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8,19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