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01號原 告 許凱喆被 告 丁揚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支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該支票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上開說明,其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利益、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600萬元;再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00萬元。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合併提起上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許凱喆 第一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4月30日 600萬元 K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