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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04號原 告 薛明偉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被 告 王汝寧(即顏彩照之繼承人)

王華寧(即顏彩照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被 告 王慶寧(即顏彩照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美金408,804.15元(依起訴時即民國113年4月15日,美金1元現金賣出匯率32.65新臺幣計算,408,

804.15×32.65=13,347,455.4975)及歐元16,000元(依起訴時即113年4月15日,歐元1元現金賣出匯率35.04新臺幣計算,16,000×35.04=560,640),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08,0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