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17號原 告 廖銀盛被 告 張嘉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42,01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36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依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及請求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第2項則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年樓梯間清潔費1,200元。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原告訴請返還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之市價,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為1,096,311 元,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各1份可參(見個資卷、本院卷第23頁),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部分:原告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500元,與第1項前段聲明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另原告請求自110年10月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即110年10月9日至113年5月27日止,共計31月又18日)之損害賠償,起訴後之損害賠償則不併算,故聲明第一項後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2年之樓梯間清潔費1,200元(計算式:600元×2年=1,200元),與第1項聲明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編號3所示。
㈣、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合計共1,342,011元(計算式:1,096,311+7,500+237,000元+1,200=1,342,01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50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得與聲明第一項前段遷讓系爭房屋分開,列為不同項次之聲明(即第一項聲明僅記載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㈡、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租金7,5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1,200元部分,得合併計算為單一聲明再列為第二項聲明,並修正聲明內容為單純金錢給付(即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元),理由內論述該金額包含何項目、請求權基礎即可。
㈢、就原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可獨立列為第三項聲明,記載被告應自110年10月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數額(例如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編號 內容(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聲明第一項前段)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1,096,311 元 2(聲明第一項後段) 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7,500元 7,5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0年10月9日至113年5月27日止(31月又18日) 237,000元(計算式:7,500×31+7,500÷30×18) 自113年5月28日起訴後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不併計 小計 244,500元 3(聲明第二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2年之樓梯間清潔費1,200元 1,200元 合計 1,342,0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