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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18號原 告 王晨星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被 告 李明珊

張淑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珊、張淑儀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予原告及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19,515元【即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經乘以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1,301元,計算式:15×361,301元=5,419,5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658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