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19號原 告 郭大鈞
林子皓被 告 鄭昌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陸仟零伍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及頂樓增建物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大鈞自民國108年4月9日起至113年4月8日共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8萬元。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1萬2,870元、原告林子皓130元。」,惟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查,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參考鄰近地區類似屋況房屋於000年00月間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訊,交易價值約為每坪46萬9,000元,以系爭房屋面積33.93坪計算【計算式:(95.73㎡+16.45㎡)×0.3025=33.93445坪,小數點兩位以下四捨五入】,並以國稅局於課稅時如無法區分房、地分別之實際價格時,多以房、地約三比七為衡量,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477萬3,951元(計算式:46萬9,000元×33.93坪×0.3=477萬3,951元),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7萬3,951元。聲明第二、三項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損害賠償,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萬;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113年4月9日起算計至本件起訴之113年5月30日止,計為【計算式:(1萬2,870元+130元)×(1+21/30月)=2萬2,100】。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7萬6,051元(計算式:477萬3,951元+78萬元+2萬2,100元=557萬6,0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2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