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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31號原 告 張春蘭被 告 沈秀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8號移轉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並依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承租被告房屋後,花費百萬裝修租屋處作為營養工作室之用,嗣被告於租賃契約未屆至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並收回房屋拒絕續約,損害原告權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裝修房屋費用等語。惟原告前揭聲明未具體表明對於被告之請求內容究竟為何(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內容之給付、應為如何內容之行為或不行為,原告應具體、明確表明特定請求之內容,於本件原告所欲請求者為裝修費、亦或未能營業造成之損失費用或其他事項等),復未載明其為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則原告之真意為何,容有不明,已不符起訴之要件,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有補正之必要。若原告未補正,本院暫以其112年5月6日書狀記載之「百萬裝修費用」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償還有益費用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