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50號原 告 張福溪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被 告 欣德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立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另按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訴訟,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釋明致不能核定時,則應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召開113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所召開113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所召開113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聲明之內容,均係基於區分所有權而生,區分所有權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應屬財產權訴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且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均係對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所召開之113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請求,兩者請求之訴訟利益同一,但與先位聲明第1項係對被告於113年1月12日所召開之113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有別,為不同訴訟標的,是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再與先位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