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51號原 告 束琪
束理
束連文束連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被 告 束連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借名登記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為10000分之394、面積988平方公尺)及座落於其上之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建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總價額計算,本院依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陳報狀所陳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0,014,56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14,560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17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