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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53號原 告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文祥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李政叡律師吳書緯律師被 告 帝璟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美娥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帝璟苑公寓大廈民國113年3月15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修改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決議應予撤銷;第一備位聲明為確認帝璟苑公寓大廈113年3月15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修改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決議不成立;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帝璟苑公寓大廈113年3月15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修改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決議無效等語。核原告先、備位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屬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先、備位聲明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