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9號原 告 王廷芬被 告 王捷榮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捷榮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因被告積欠4個月租金未付,經其定期催告未繳而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乃起訴前所積欠之租金,應併算訴訟標的金額;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係以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為據,依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被告將戶籍遷離系爭房屋部分,與第2項聲明之經濟上目的同一,故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萬元,係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2日(即起訴前一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67元(計算式:1萬元÷30日×2日=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惟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建物、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即應補正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建物、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月3日之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建物鑑價報告、該建物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該建物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該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1項請求之4萬元、聲明第4項之6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1 提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8樓之2房屋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 2 提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3 基隆市○○區○○○路00○00號8樓之2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1月3日之市場交易價額。 4 據上開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1項請求之4萬元及聲明第4項請求之6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