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52號原 告 陳松鈴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嘉哲間請求確認門牌號碼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既存違建之價值,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價值若干,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