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4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96號原 告 林棗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念慈等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581號提存書所示提存金新臺幣(下同)8,527,227元,而按原告應繼分15分之4計算,可受分配的金額為2,273,927元(計算式:8,527,227元×4/15=2,273,9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3,9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分割提存金
裁判日期:202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