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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5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546號原 告 蔡美藝 地址詳卷

林怡君 地址詳卷朱錦福 地址詳卷蕭秋華 地址詳卷陳宗熙 地址詳卷李麗瓊 地址詳卷李瑞光 地址詳卷蔡燦熙 地址詳卷陳宏道 地址詳卷游宜貞 地址詳卷張哲豪 地址詳卷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孝聖 地址詳卷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煌等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6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740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對被告3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3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均諭知無罪,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110年度附民字第74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00,000元(=300,000元×13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日期:2024-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