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559號原 告 蔡恭禮被 告 幸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鴻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00號幸福大廈地下室違法建造之停車場坡道/平面車道(下合稱系爭車道)拆除並回復原狀,其性質為因財產權而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請求拆除系爭車道所需之具體費用(例如提出估價單,載明拆除項目、費用等證據以為釋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拆除系爭車道之所需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後並補繳裁判費。倘未能於期限內查報拆除費用,因拆除系爭車道有待鑑定面積後始能預估拆除費用,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