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571號原 告 張盛傑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被 告 陳明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就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確定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準;而第二項請求違約金部分係屬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本院審酌兩造於113年3月1日所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距今尚非久遠,且其約定之買賣價金2,600萬元,亦接近市場行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