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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6號原 告 張家宏

羅英誌共 同送達代收人 陳鴻儀被 告 威騰廣告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敬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張家宏、羅英誌與被告威騰廣告媒體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倘若獲勝訴判決,其等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2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