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616號原 告 張麗雲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被 告 林雅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柒拾伍萬玖陸佰伍拾柒元整」,且其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主文亦記載「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75萬9657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應為上開判決主文命其給付予被告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萬96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