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620號原 告 蔡恭禮被 告 杜良材訴訟代理人 杜岳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鈞座依法判決,被告違法侵占的違建物予以拆除」,其意義未臻具體明確,依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訴之聲明欄、事實及理由欄及所附證物所示,「如」原告之真意,在於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上方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全部拆除,請按此意旨更正聲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如」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下稱系爭建物)上方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全部拆除,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增建物占用坐落基地面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予以核定,惟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復未載明被告占用頂樓平台之面積,是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計徵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之面積,並提出系爭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按該面積乘以該建物基地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再除以該建物基地上之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