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648號原 告 何百城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被 告 何百川
何百鍊何旻臻何怡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先位係請求被告何百川、何百鍊、何怡芬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40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南海段五小段54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面積14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5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合稱系爭房地);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1),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所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何李雪所有。據原告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北司調字卷第17頁)中所載房地現值,系爭土地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38萬9,250元;系爭建物現值為42萬9,800元,則原告先位請求範圍依被告人數計算,核定訴訟價額為949萬1,430元【計算式:(1,538萬9,250×3÷5)+(42萬9,800×3÷5)=949萬1,4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塗銷被告110年3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何李雪所有,應以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額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1萬9,050元(計算式:1,538萬9,250+42萬9,800=1,581萬9,050)。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首揭規定,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1萬9,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1,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