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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78號原 告 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振欣訴訟代理人 陳群志律師

吳家維律師被 告 熙特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召集之112年第4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於113年1月2日召集之第4屆第1次董事會之決議無效」,前開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二聲明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