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786號原 告 韓家宸被 告 BEIJING TITAN HOLDING CO.LT(英屬維京群島商北
京巨人控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韻珊被 告 孫鐵漢
林禮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而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就股東會決議效力部分: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北京巨人控股有限公司(BEIJING TITAN HOLDING CO.LT)(下稱北京巨人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之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撤銷被告北京巨人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作成之決議;㈡就請求分派盈餘及損害賠償部分:⒈被告北京巨人公司應給付原告至少75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韻珊、孫鐵漢、林禮宏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75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中第㈠部分之先、備位聲明不可併存,屬預備合併之訴訟,且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而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以165萬元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第㈡部分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則各為7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75萬元+75萬元=315萬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應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起訴狀繕本及所附證物(均不可缺漏),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