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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7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787號原 告 李明菊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44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薪資、存款及保單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420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知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1日)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35萬7,270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635萬7,270元之利益。

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存款及保單解約金等,迄今執行標的之執行情形尚未有結果,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依此訴訟資料,尚無法核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執行標的物價額即以165萬元定之。因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90萬302元) 1 利息 190萬302元 92年6月21日 113年11月20日 (21+153/365) 9.125% 371萬4,140.26元 2 違約金 190萬302元 92年6月21日 113年11月20日 (21+153/365) 1.825% 74萬2,828.05元 小計 445萬6,968.31元 合計 635萬7,270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