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796號原 告 趙曉筠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OO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4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線修繕至無漏水狀態,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偕同工人進入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二)被告應於收受本件判決翌日起15日內將與系爭建物同址之11樓室內(下稱系爭11樓)因漏水所致損害回復原狀,如被告不願履行,原告得自行回復原狀,工程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因被告拒絕原告進入房屋查看,故無法估算修繕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暫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1樓室內因漏水所致損害回復原狀,據原告陳報之工程估價單,該回復原狀之工程費用預估為9萬7440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萬74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萬7440元(計算式:165萬元+9萬7440元=174萬7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