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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8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809號原 告 劉邱立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亦晟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起訴時自應明確特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聲明:「被告應撤下有我個人資料之文章和我的圖片」等語,難認已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行為或不行為,均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即應特定欲請求被告刪除之何日期、何平台、何內容、何數量之文章或圖片,使本院得以特定審判範圍),倘有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亦應明確表明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並應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