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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8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809號原 告 劉師宜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亦晟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撤下有我個人資料之文章和我的圖片」,核係請求除去個人資料、肖像權之侵害,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