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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8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891號原 告 樹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琰被 告 泳翰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國輝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原告如獲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原告如獲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原告如獲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2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