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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9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937號原 告 蔡幃昌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林惠敏律師被 告 陳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債權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