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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9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939號原 告 蘇憲偉被 告 陳玉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排除負擔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27日簽立之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應認債權金額為原告可排除負擔之客觀利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6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2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