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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9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961號原 告 楊蕙慈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大本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3,49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大德之財產新臺幣(下同)12,662,72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楊大德之全體繼承人12,662,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以回復被占用共有物之全部價額即12,662,724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662,7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49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