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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9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986號原 告 陳宥寧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及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9,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26,000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日給付875元計算之利息12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8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