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988號原 告 林秋桂被 告 黃麗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提存人義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提存人之義務,即請求被告出具提存同意書,是該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利益價額定之。而依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49號提存通知書之記載,被告提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萬6,305元,是原告本件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即為取得上開提存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萬6,3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