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994號原 告 徐慶安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上列原告對被告高林菊等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參照)。是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至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債權人自己之權利。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依此,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原告主張其為王淑珣之債權人,而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淑珣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觀之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各如附表「不動產交易價額」欄說明所示),可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遺產,迄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或請求裁判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王淑珣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遺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上交易價額,即遺產總額,按王淑珣應繼分比例計算。又附表編號1、2、4、5、6、7之不動產部分,王淑珣之應繼分比例為1/88;編號3、8、9之不動產部分,王淑珣之應繼分比例為1/440,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各該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503頁、第483至485頁、卷二第146頁、第153至399頁)。則以附表編號1、2、4、5、6、7「不動產交易價額」欄所示總額939萬7,080元(即417萬3,120元+424萬6,560元+86萬7,000元+11萬0,400元)之1/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為10萬6,780元,及編號3、8、9「不動產交易價額」欄所示總額815萬0,738元(即19萬2,400元+385萬9,000元+409萬9,338元)之1/440、計為1萬8,524元;原告因本件勝訴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為12萬5,304元(即10萬6,780元+1萬8,524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萬5,3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本院卷一第509頁) 編號 不動產門牌號碼、地號、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 不動產交易價額 1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公同共有1/2 坐落基地為編號6、7土地(本院卷一第341頁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登記面積為64.98㎡,折合約19.66坪,依原告主張之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每坪為43萬2,000元,房地交易價額為849萬3,120元,依公同共有1/2計算後,為424萬6,560元(本院卷一第478、481頁)。 2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公同共有1/2 坐落基地為編號6、7土地(本院卷一第57頁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登記面積為63.87㎡,折合約19.32坪,依原告主張之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每坪為43萬2,000元,房地交易價額為834萬6,240元,依公同共有1/2計算後,為417萬3,120元(本院卷一第478、481頁)。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3,700元、面積52㎡計算(本院卷一第81頁土地登記謄本),為19萬2,400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 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1,200元、面積1,445㎡、公同共有1/2之比例計算(本院卷一第329頁土地登記謄本),為86萬7,000元。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 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1,200元、面積184㎡、公同共有1/2之比例計算(本院卷一第319頁土地登記謄本),為11萬0,400元。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10 為編號1、2建物之坐落基地,合併計算如上載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10 為編號1、2建物之坐落基地,合併計算如上載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3 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22萬7,000元、面積51㎡、公同共有1/3之比例計算(本院卷一第191頁土地登記謄本),為385萬9,000元。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3 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22萬7,741元、面積54㎡、公同共有1/3之比例計算(本院卷一第249頁土地登記謄本),為409萬9,3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