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12號原 告 王憶賢被 告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棟樑訴訟代理人 謝宏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新感應磁釦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陳棟樑須將台北市○○區○○街0號10樓之3房屋之社區門禁電腦系統開磁,並將專有之【新感應磁釦】一只,及地下室B1停車位鐵門之【新遙控器】一只交付原告,供原告等自由進出,恢復正當居住權利之行使」(第2項為假執行聲請),核此屬財產權訴訟,然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