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40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被 告 邱海嶽
劉宏晉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劉宏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5年12月4日為被告邱海嶽所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邱海嶽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為排除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狀態,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互相競合。又系爭土地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218號執行事件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為1,073萬元,顯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5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1,073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文山區 ○○ 四 OOO-1 1,007.08 5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