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73號原 告 陳和成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利香港有限公司、陳建福、陳南宏、陳保慈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人民幣1,592,087元,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銀行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4.532換算,為新臺幣7,215,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4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